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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
来源:www.cf66.net 作者:洪小勤 阅读: 次 字体:

       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  洪小勤律师/文

 案例回放: 
  甲乙合伙经营鸭子绒业务,约定由甲提供厂房,乙提供鸭绒。双方请求丙以技术性劳动入伙,丙未予以确答复,但丙提供了技术性劳务,并参与了当年的分红,分红比例为4:4:2。第二年因经营亏损,负债高达10万元。三人对该债务承担发生分歧,而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,拒绝承担债务。为此,诉至法院。 
  问题:该债务应如何承担? 
  律师说法:甲、乙、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 
  根据《民法通则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《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关于个人合伙问题的相关规定: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、实物、技术等合伙经营、共同劳动。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、实放,但约定或者实际参与盈余分配的,视为合伙人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,对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。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,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。 
  本案丙虽未提供资金或实物,但提供了技术性劳务,并按一定比例实际参与了当年的盈余分配,依法应视为合伙人。甲、乙、丙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,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对内应当按比例承担数额的合伙人,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。即合伙人享有的此项代位追偿权,在代替其他合伙人偿还了债务后,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,而合伙人对外的连带债务也就转变为内部的按份债务。 
  故合伙有协议合伙关系和事实合伙关系两种,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。基于个人合伙的这种“人和”性质,在合伙经营时,一定要慎重选择合作伙伴,避免因合伙人的诚信缺陷和能力限制,导致自己承担过多的责任。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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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投稿日期:2005-11-7 17:15:12】【责任编辑:】【会员投稿】【收藏本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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